热点聚焦
监管层火上浇油!创业板将“再创新高”,独角兽继续“高估”!
【研究员】:田文
结论:对于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博览研究员的判断,有如下几点—— 1、火上浇油!短期内,创业板大概率“再创新高”,新经济、独角兽继续“高估”!短期内将极大的刺激A股投资人对新经济、独角兽概念的炒作,上周五创业板的飙涨,不排除与部分资金“提前获悉”这一重大利好有关,本周创业板(尤其是符合“意见”所给定“优先上市”的“几大标准”的相关概念、板块)大概率继续受益于此政策利好,大幅向上发展! 2、两极分化!市场会快速分化,受政策扶持的“独角兽”上天堂,被证伪、或者“无缘政策关爱”的将“跌落云端”,甚至可能“下地狱”…… 创业板以及上述符合“意见”要求的概念、板块,也很快会出现“深度分化”,在经历了初期的“同步爆炒”之后,市场有限的资金,会主动选择“预期中最符合政策标准、政策阻力最小的板块、品种”,集中资源深入操作,以赶着政策“调控”之前,获取最大的收益! 3、开战既是决战!整个4月,至少是4月上旬,都将是“勇敢者”抢收抢种,赶在政策出手“给市场炒作降温”之前,博取最大收益的“时间窗口”!一段政策日益明确,执行日益具体,市场的想象空间反倒会“回落”!
1、火上浇油!短期内,创业板大概率“再创新高”,新经济、独角兽继续“高估”!短期内将极大的刺激A股投资人对新经济、独角兽概念的炒作,上周五创业板的飙涨,不排除与部分资金“提前获悉”这一重大利好有关,本周创业板(尤其是符合“意见”所给定“优先上市”的“几大标准”的相关概念、板块)大概率继续受益于此政策利好,大幅向上发展!
创业板以及上述符合“意见”要求的概念、板块,也很快会出现“深度分化”,在经历了初期的“同步爆炒”之后,市场有限的资金,会主动选择“预期中最符合政策标准、政策阻力最小的板块、品种”,集中资源深入操作,以赶着政策“调控”之前,获取最大的收益!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此次专门“回答”了,“如何防范试点中可能存在的过度炒作风险”的问题(如教育投资人认清独角兽“投入大、迭代快、易被颠覆”、加强对异常波动、概念炒作的功能性监管等),但对此,博览研究员倾向于认为,短期内,估计是没啥实质性效果的,除非是去年“直接特停”等打压雄安新区概念的手腕,估计还有点效;但针对同样是政策“宽容”的茅台,却是在快到800元/股时,才动手,市场此次估计也不清楚证监会究竟会在那个节点下手?
贸易战持续,但A股主导因素已经被国内改革“抢戏”……
显然,中美之间的“贸易战”,已经进入到“谈谈打打”,“打打谈谈”的阶段,接下来的重点,就是双方在彼此的“高科技”这个“核心”战略性产业上,还会有那些斗争的动作。博览研究员还是强调,中美之间的贸易战,如同此前20年的朝核问题一样,虽然最终的结果,仍然大概率是“谈判解决”,但都是在双方长期博弈之后的“恐怖平衡”(半岛的核均势,以及中美贸易关系的“相爱相杀”)这一大背景下,才有可能达成最终的妥协,只要有一方还认为自己有能力和精力与对方“博取更大的价值”,这场斗争就不会停歇!
但可以肯定一点的是,至少在这个周末,国内A股加速改革、迎来新经济独角兽“发行改革”这一政策因素,完胜中美贸易冲突延续,这一“常态化”因素,成为决定本周A股行情走势的“决定性因素”!
《意见》显示,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其中,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试点企业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点评:这个标准相当的宽泛啊……)
以下是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就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答记者问:
答:出台《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举措,是有效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作用的重大制度创新。
经过多年来的改革和发展,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成熟度、持续监管安排和发行上市监管能力有了较大提高,基础制度全面加强,市场容量稳步扩大,开放水平进一步提高,已经具备支持创新企业境内发行上市的基础条件。今年两会期间,很多代表、委员也都提出了这方面的改革建议,推进这方面的制度创新已经水到渠成,形成广泛共识。
《若干意见》发布实施后,证监会还将制定更为具体的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和监管规则,由此构建起包括国家法律、法规性文件、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规则等在内的制度规则体系,保障试点工作依法合规进行。
答:考虑到创新企业具有投入大、迭代快、易被颠覆等固有特点,我会将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在坚持创新与发展有机结合,改革与开放并行并重,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同时,着重处理好试点与风险防控的关系,把防控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
3、问:试点企业的选取标准是什么?
4、问:试点企业的选取机制是什么?
咨询委员会由各行业的权威专家、知名企业家、资深投资专家等组成,按照试点企业选取标准,综合考虑商业模式、发展战略、研发投入、新产品产出、创新能力、技术壁垒、团队竞争力、行业地位、社会影响、行业发展趋势、企业成长性、预估市值等因素,对申请企业是否纳入试点范围作出初步判断。证监会以此为重要依据,决定申请企业是否纳入试点,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受理审核试点企业发行上市申请。
答:我会经过深入研究,广泛借鉴国际市场的成熟经验,出台相应融资工具,设置相应的制度安排,供企业选择。符合试点条件的红筹企业,可以优先选择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上市融资;符合股票发行条件的,也可以选择发行股票。符合试点条件的境内企业,可以直接在境内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答:《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从《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及其规范内容来看,其规范的立足点是在我国境内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关于在境内发行证券的公司是否必须是境内公司,即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能否在境内发行证券,《证券法》并没有作出限制(点评:开了口子……)。因此,注册在境外的公司可以在境内发行证券。关于这一问题,我会早在2010年研究境外公司到境内发行证券制度安排时,即与有关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过专门沟通。这次改革涉及同一性质问题,我会再次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一致认为境外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符合《证券法》规定。
答:证券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点评:换言之,证监会现在“认定”CDR就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证券’”),种类很多。从立法技术来看,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规定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模式,《证券法》第二条在明确列举股票、公司债券的同时,规定国务院可以依法认定其他证券品种。这次改革,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授权规定,通过转发《若干意见》的方式,将存托凭证这种国际上已经较为成熟的证券品种认定为证券,其发行、交易行为适用《证券法》,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答:试点企业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股票发行条件的相关规定。其中,试点红筹企业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法规要求。对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试点企业,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审慎处理。
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规定,依照现行股票发行核准程序,核准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原则上依照股票发行审核程序,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存托凭证发行申请。
答:我们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关于企业发行上市是否必须连续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有一个演变过程。回顾这一演变过程,有助于清楚理解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
从“连续盈利”到“持续盈利能力”,反映了立法对于经济生活和市场规律的准确把握,从而为处于特定发展阶段虽然暂时没有实现账面盈利,但确实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能够为投资者带来回报的企业发行上市,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打开了制度空间。这一立法修改反映了尊重规律,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也符合境外成熟市场的一般做法。
10、问:试点企业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1、问:试点红筹企业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有哪些特别要求?
12、问: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有什么具体制度安排?
一是试点红筹企业应当委托存托人签发存托凭证。试点红筹企业是境外基础股票发行人,境内存托人按照存托协议签发存托凭证。
三是存托人依据存托协议持有境外基础股票,签发存托凭证,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行使相应权利,办理分红、派息等业务。
五是境外基础股票发行人、存托人以及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的权益以及各方权利义务。
答: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应当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结算。
答:试点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在境内的上市及交易行为,均纳入现行《证券法》的规范范围。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若干意见》及相关规定实施监管。
试点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答: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试点企业的特点,要求试点企业公平对待境内投资者,不得有任何实质性损害其权益的特殊安排和行为,并引入了多方位的投资者保护措施:
二是为了加强对尚未盈利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强化其对投资者的责任意识,在试点企业实现盈利前,上述人员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
四是为了确保存托凭证基础财产的安全,要求存托人和托管人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16、问:发行存托凭证涉及到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及存托人等多方主体,请明确违反《证券法》有关发行、信息披露等义务时,具体由谁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试点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违反规定发行证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试点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可以依法直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安排也与境外成熟市场关于存托凭证的基本做法一致。
17、问:如何防范试点中可能存在的过度炒作风险?(点评:没啥实质性动作,打压雄安新区概念的手腕,估计有点效;茅台是快到800才动手,证监会究竟会在那个节点下手?)
一是加强投资者教育,结合创新企业投入大、迭代快、易被颠覆等内在风险,做好投资者教育工作,引导广大投资者正确认识创新企业的投资风险,理性投资。
三是提高试点企业在公司治理、盈利模式、研发模式、技术产品替代等方面的信息披露要求,充分揭示可能出现的研发失败、业绩波动等特定经营风险。
答:《若干意见》已经发布,证监会将抓紧制定试点相关的配套制度,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向市场公布。同时,会同有关方面,精心组织实施试点。